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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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余凈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0.64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琴菊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
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並與本金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77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 利息 3,498,000元 113年6月4日 114年10月30日 0.645% 31,772.38元 本金 3,498,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31,772元 訴訟標的價額 3,498,000元+31,772元=3,529,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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