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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
    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宥蓁間清償債務事
    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如
    附表編號1之保險單,係由其負擔繳納保費;如附表編號2至
    3之保險單,係於其未成年時投保,並由其祖父負擔繳納保
    費,均與陳宥蓁之財產無涉,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6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預估新臺幣
    (下同)817,833元之利益,此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國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爰
    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原告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及所有後
    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宥蓁 A01 359,71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陳宥蓁 A01 274,58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陳宥蓁 A01 183,542元 合計    817,833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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