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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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RIOFLORIDO CHRISTIAN LIAN PAULO PEREZ
(中文姓名:戴瑞翔)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於原告住處,徒手竊取
原告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號:4705********7535,下稱
系爭卡片),並於得手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2時
21、22分許至美聯社中壢福州店,用系爭卡片消費儲值Myca
rd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
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盜刷原告系
爭卡片,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於114
年5月8日送達,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適用之程序為第二審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見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如有未提
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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