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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相  對  人  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5
    30,940元,詎於114年12月1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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