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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致芸  

相  對  人  顏冠忠    (已於114年6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柒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537,6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顏冠忠發給本票裁
    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
    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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