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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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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冠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
    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調解,債務人於同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嗣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13年12月16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業於114年6月19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6號函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乙事
    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53至355
    頁);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
    消債清卷第303至305、307、311、313至314、319、332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於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自113年12月
    16日至114年12月止),因腎臟疾病每週需到院血液透析治
    療三次,收入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卻須按月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87頁),其
    支出顯已超過收入,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
    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且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為任何主張,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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