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怡臻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怡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112年1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1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3月4日製作債權表,於11
3年3月14日公告(見更生執行卷第95頁),且分別於113年3
月4日、113年5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見執行
卷第103頁、第12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
且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㈢狀,陳報其因尚有一名子女
仍就讀大學,其實際上尚有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故無力
負擔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見更生執
行卷125頁),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
第2款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於113
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參調解
卷第17、25、4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調查,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因上開機車已逾經濟
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僅為1,609元
,均無變價實益,而應返還予聲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2月24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清算執行卷第20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30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5萬8,94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支出總額為46萬0,128元,剩餘19萬8,816元,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然
聲請人均未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執行卷第211頁)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清算執行卷第215頁)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22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仍於羊肉爐小吃店擔
任清潔工,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2萬7,456元,並有收入切
結書附調解卷第33頁可參,聲請人復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
中,陳報其於丸豐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
為2萬7,47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參(更生執行卷第127頁、第131頁,清算執行卷第99
頁),是認以每月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
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除其
個人必要支出外,因尚有一名已成年之兒子林○雄仍於大學
就讀中,其實際上仍有支出其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生
卷第125頁、清算執行卷第99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
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1萬9,172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
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
子女之學生證所示,可知該名子女確仍於大學就讀中,惟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子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及聲請人所
提出其子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之該名子女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3,940元,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萬2,828元,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2,5
3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0,212元,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該名子女雖於大
學就讀中,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有支出其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應不予列計,是
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為【1萬9,1
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8,298元(2萬7,470元-1萬9,1
72元=8,298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是即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於早餐店擔任助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3萬1,890元,共計66萬9,690元(3萬1,890元×21月=66萬9,690元),又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聲請人於羊肉爐小吃店擔任清潔工,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2萬7,456元,共計8萬2,368元(2萬7,456元×3月=8萬2,368元)。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發放防疫補貼共計2萬5,000元,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038元,共計6萬0,760元(3,038元×20月=6萬0,76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7,818元(66萬9,690元+8萬2,368元+2萬5,000元+6萬0,760元=83萬7,818元)。又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經更生裁定所認定該段期間於112年以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年以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4,263元(1萬8,337元×19月+1萬9,172元×5月=44萬4,263元)。另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訊問程序期日中,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2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於更生程序中因該2名子女已成年,故未將2名子女之扶養費予以陳報,然聲請人實際確有支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長子邱○崴(91年出生)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0,720元,平均每月約為893元,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0,563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5,880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1,03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0,920元,是聲請人長子僅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7月,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次子林○雄(94年出生)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1,760元,平均每月約為3,480元,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7,935元,平均每月約為8,1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3,94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828元,是聲請人次子僅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9月,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本院爰依上開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2名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23萬8,382元(1萬8,337元/2人×7月+1萬8,337元/2人×19月=23萬8,382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總計為68萬2,645元(44萬4,263元+23萬8,382元=68萬2,645元)。綜上,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7,818元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總計68萬2,645元後,尚有餘額14萬5,173元(82萬7,818元-68萬2,645元=14萬5,173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8,298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14萬5,173元,均如上
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程序後,於該
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