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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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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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碧妤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妤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碧妤,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
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資
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7、131、137、139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71,744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向凱基人壽保險公司解約,並取得保單
解約金77,565元(扣除郵務費用3,182元後為74,383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293、299頁)到院分配,嗣於114年1月9日依
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
2.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清算
程序中陳稱開始清算後,平均月薪27,955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505頁),業據提出113年2月至12月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51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電費1,
500元、通訊費95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7,500元、房租
費7,500元、醫藥費1,500元、雜費4,000元,合計23,750元
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5、527頁),惟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標準,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
於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聲請人另主張
扶養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部分,其扶養費支出除依上開規
定應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外,另據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有老農津貼7,550 元,並有5 名扶養義務人,依此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後扶養母親之支出,於113年間為2,324元【(
19,172元-7,550元)÷5人】,114年為2,514元【(20,122元-
7,550元)÷5人】,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6,45
9元(27,955元-19,172-2,324=6,459元)、5,319元(27,95
5元-20,122-2,514=5,319元)。
4.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0年
8月至112年7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依其110年至112年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清算卷第111、11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643頁),其該等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68,546元、466,358元
、418,964元,則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905,982元【計算式
:(468,546元÷12月×5個月=195,228元)+466,358元+(418
,964元÷12月×7個月=244,396元)】。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部分,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年間為
18,337元,自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
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55,953元【(18,337元×5個
月=256,718元)+(19,172元×19個月=191,720元)】,扶養
費之支出則為54,941元【(18,337元-7,550元)÷5人×5個月
)+(19,172元-7,550元)÷5人×19個月)】,合計為510,89
4元(455,953元+54,941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395,088元(905,98
2元-510,894元=395,088元)。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
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合計分配74,383元,另
聲請人雖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計清償2期即28,090元
(見清算卷第97、99頁),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12,156元、
4,442元、4,28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1、123、147頁),
核其金額為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其等每期可分配金額按聲請人履行4期計算之金額
,是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清償4期合計56,180
元(每期清償14,045元×4期),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
清算執行程序合計分配130,563元(74,383元+56,180元),
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395,088元,尚有264,525元(395,088元-130
,563元)之差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
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使
用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貸,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
免責事由云云。然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現已修正為要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始有該條之
適用,債務人係於109年間即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
生,其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所負債務均發生於109年之前,惟
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
,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
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之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
務人有國內外旅遊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
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4.其他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565 569、57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2,447元 18.19% 13,532元 48,117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5,882元 22.36% 16,636元 59,14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9,610元 15.71% 11,684元 41,55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118元 11.12% 8,274元 29,41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477元 8.22% 6,111元 21,74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739元 5.20% 3,867元 13,755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284元 6.81% 5,065元 18,014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899元 12.39% 9,214元 32,775元 合 計 6,554,456元 100% 74,383元 264,525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313至316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64,525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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