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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慧淋即賴碧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債調字第11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聲
    請人自114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牌照(
    參調解卷第13、33頁;清算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
    多年,應無殘值,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06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5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案尚未陳報債權,於聲請人債務金額,收入或財產
    未有任何資訊且債務總額未能確定,如進入免責程序,恐致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無所依從,此外其他債權人均未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係以發傳單維生,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1
    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9,549元(5,50
    0元+4,049元=9,54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
    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
    9,549元-2萬0,122元=-1萬0,5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
    僅為5,498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
    以發傳單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是聲請人
    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7,498元(
    5,500元×24月+5,498元=13萬7,498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
    領有3,77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領有4,049
    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領有9萬4,1
    29元(3,772元×11月+4,049元×13月=9萬4,129元)。再聲請人
    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共計2,250元(250元×9月=2,250元)。此外,查無聲請
    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3萬3,877元(13
    萬7,498元+9萬4,129元+2,250元=23萬3,877元)。扣除清算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1,078元(1萬9,172
    元×23月+2萬0,122元=46萬1,078元)後,亦已無餘額(23萬3,
    877元-46萬1,078元=-22萬7,20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未受分配,聲請人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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