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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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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亦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
    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
    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間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
      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8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
      明細(消債聲免卷第11至13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
      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消債聲免卷第 至 頁),應可認定
      。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05,832元,
      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
      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2,048元  72.42 149,064元  0 149,064元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公司 834,936元  27.58 56,769元  0 56,769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8月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7至119頁)。 ⒉A欄計算式:205,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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