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昕誼即莊雅雯即莊雅芳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昕誼即莊雅雯即莊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
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
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
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
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經保險公司及債務
人將債務人名下4筆保單合計解繳172,300元到院分配完畢,
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4,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15,281元,尚有8,719元可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57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15,281元,2年期間合計為366,744元(15,281元×24個月=
366,744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209,256元(計算式:576,000元-366,74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166,549元(計
算式:172,300元-郵務費5,751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
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計209,256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已清償166,549元,尚
有42,707元之差額(209,256-166,549元),而債務人於該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經核相符,足認
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
,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單位: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債權人不免責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4,428 16.88 35,331 28,121 7,210 35,331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372 1.11 2,329 1,854 475 2,329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298 2.02 4,223 3,361 862 4,223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7,717 4.15 8,682 6,910 1,772 8,68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1,112 13.09 27,402 21,809 5,593 27,402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804 5.19 10,869 8,651 2,218 10,869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457 1.6 3,340 2,658 682 3,34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983 5.24 10,968 8,730 2,238 10,96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2,779 3.79 7,922 6,305 1,617 7,922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9,077 20.22 42,311 33,676 8,635 42,311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447 3.52 7,365 5,861 1,504 7,365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1,654 9.07 18,972 15,100 3,872 18,972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029 1.69 3,541 2,819 722 3,541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237 5.22 10,930 8,699 2,231 10,930 1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889 1.45 3,041 2,421 620 3,041 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9,740 5.75 12,030 9,574 2,456 12,030 總計 15,129,023 100 209,256 166,549 42,707 209,256 備註: ⒈債權額是依本院111年8月2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389至399頁)。 ⒉A欄計算式:209,256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3月13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39至47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星展銀行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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