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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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
301,48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
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9至31、35至36、41、1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
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
114年7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聲
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80,740元(計算式:本金2,301,489元+利息4,279,251
元=6,580,74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
宏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
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調解卷第15至17、33、127頁、本院卷第33至10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全球人壽健康險,然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1張國泰人壽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9,167
元、2張宏泰人壽健康險,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61元、0元外
,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4,9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2個帳戶結餘合計為2,179元(計算式:51元+2,1
28元=2,179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
1,3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帳戶結餘合計為
1,409元(計算式:1,301元+108元=1,409元)、郵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
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
),聲請人陳稱其因於112年2月3日因車禍致右手肱骨近端
骨折、尺骨骨折,而須長期作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嗣於11
4年4月15日始拆除右手內之鋼板,並須長期作復健治療而無
法工作,每月雖有收入10,000元,然此係女友接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3、115、139、141、173、175
頁),雖與卷附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均為零元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年11月30
日退保後已無新投保資料等情相符,但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3
歲(00年00月生),雖112年2月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尺骨
骨折等情,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本院卷第113至171頁),又依
振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載112年6月
26日至同年11月6日聲請人於該院復健科就診並進行復健治
療,但醫囑欄亦無不能工作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
且之後聲請人即無再提出其他相關就診資料,故尚不能釋明
聲請人有無法工作致不能獲取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之情事,聲請人既
尚未屆強制退休之齡,是分別暫以26,400元、27,470元、28
,590元作為聲請人112至114年每月收入。至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後,其年齡、身體等勞動條件狀況仍相同,無其他資料可
認其尚有其他收入,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為29,50
0元,故每月暫以29,50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後之個人必要支出均以9,0
00元計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1月5日消
債事件補正狀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
31頁),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但與現今生活物價差距過大。本院認其陳報
之收入及支出均屬低報,收入至少採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
支出部分亦可調整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度與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
度為20,122元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
請清算前並無重大變化,暫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9,50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為8,877元,聲請人現年63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縱將聲請人之保
單價值折算金錢及每月餘額悉數用於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行調查後,決定是否
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01,489 4,279,251 1,252,787 7,833,527 無 調解卷第97至10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4月22日止,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2,301,489 4,279,251 1,252,787 0 7,833,527 6,58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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