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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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貞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貞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貞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97號(下稱新北司消債調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住居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遂
於114年6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7號(下稱本院司消債調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1
萬8,846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1至57頁)、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1萬2,156元(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59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8,856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1至8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
6萬5,001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2萬6,060元(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8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43萬7,758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9至97頁)、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2萬8,265元(見本
院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1萬5,325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
107至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
5萬2,21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5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729元(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12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1萬8,478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7
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2
萬41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9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52萬8,382元
、33萬5,023元、79萬6,362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53頁
),以上合計1,617萬3,86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司消債調卷第10、28頁
,本院卷第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友邦人壽保單1份外
(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現值為5萬5
,775元),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要接送國小三年級之子女上下課並照顧年邁婆婆,現於心醫
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日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2,0
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金
額已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審
酌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0月生),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婆婆有何因病需專人照顧,及子女有何須由聲請
人接送上下課必要之證明,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
期聲請人得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
仍以2萬8,590元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4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自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
590元(計算式:28,590-17,000=11,590)可供清償債務,
縱以其每月所餘1萬1,590元清償債務,至少需11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16,183,861÷11,590÷12≒116.4),衡諸其
友邦人壽保單之契約生效日為112年2月5日,保險金額200萬
元(本院卷第57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有限,亦難以
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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