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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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佳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197,94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57、5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職業工會,且並無擔任公司
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2,197,940元(見調解卷第112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6,265元(見調解卷第119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7,483元(見調解卷第
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2,231元(見
調解卷第13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640元
(見調解卷第14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
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405,241元(見調解卷第329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315,860元,爰採為聲
請人之債務金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49、79頁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見調解卷第207頁),聲請
人曾於112年4月間購置UBS KINEBAR 黃金條塊10公克,該部
分自應列為聲請人之財產。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22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
4年4月)。聲請人陳稱其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間進行
心臟手術,日常生活需多加照料,故自112年至今擔任家管
無工作收入等語,固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1、53、73至77
頁),惟聲請人該名子女現年13歲(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
卷第59頁),已屬學齡兒童,通常非需密集之照顧,且觀聲
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施以心律不整燒灼術後照護
工作僅門診持續追蹤即可,並無需特別照護,再聲請人已負
欠債務,自不能因家人間之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提供勞務而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聲請人既有賺取薪資所得收
入之能力,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
能力之人可獲取之薪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
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前年2年收入
,應以勞動部公布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即112年每
月為26,400元、113年每月為27,470元、114年每月為28,590
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655,200元(26,400元×8
月+27,470元×12月+28,590元×4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則以28,590元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見調
解卷第18頁),惟聲請人既已負欠債務,自應撙節支出,且
衡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標準,即112年、113年每
月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
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計算
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7,043元等語
,審酌其子女現年約13歲、6歲(101年9月及000年0月生,
見調解卷第59頁),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61至71頁)
,且依其年齡尚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以桃
園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
0,122元計算其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扣除1名子女期間每月領
取育兒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與配偶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費支出,
於112年、113年每月為16,172元【(19,172元×2人-6,000元
)÷2人】,114年每月為17,122元【(20,122元×2人-6,000
元)÷2人】,是聲請人提列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合計為14,08
6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801,992元(19,172
元×20月+20,122元×4月+14,086元×24月),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應為34,208元(20,122元+14,086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
(計算式為:28,590元-34,208元=-5,618元),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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