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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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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子洋即謝玉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10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10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後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3萬2,42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
    09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曾擔任「綠橘子咖啡館」(統
    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前5年期間均為停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且該事業單位
    已於112年4月11日廢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1094002號
    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25頁),是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間向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
    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清
    算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萬3,711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11萬3,167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52萬元、協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
    70萬元、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8萬7,500元、民間
    債權人「A01」之債務總額為70萬元、民間債權人「A02」之
    債務總額為119萬8,000元、民間債權人「陳花園」之債務總
    額為50萬元、民間債權人「A04」之債務總額為33萬元、民
    間債權人「A05」之債務總額為55萬元、民間債權人「A06」
    之債務總額為30萬元、民間債權人「A07」之債務總額為110
    萬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193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975元、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237元、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713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91萬8,063元(原
    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91萬8,063元,本院
    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及126萬7,656元(原
    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
    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2,81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2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10萬4,42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13萬6,92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1部,為100年出廠,經聲請人陳報該車已遭債權人取
    回(見清算卷第23、317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及
    聲請本件清算後即114年9月後之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
    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
    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見清算卷第101至102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及擔任臨時工之
    薪資所得,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
    入約3萬元,自114年起領有每月6,400元之租金補貼,及低
    收三節慰問金共計6,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6,942元(3萬元+6,400元+【6,500元÷
    12月】),上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桃社祝
    字第1140104746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1月25
    日桃住服字第1140024809號函、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清算卷第255至258、35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本院認暫以3萬6,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
    清算卷第12頁),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7,000元(8,500元+8,500元),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381至383頁)。經查,
    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2歲、11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
    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又受扶養人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
    童生活補助3,008元,上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
    日桃社助字第1140104746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55至2
    58頁)。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
    養人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
    務人)之數額8,557元【(2萬0,122元-3,008元)÷2人】,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7,000元應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7,000元。綜
    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7,000元(2
    萬元+1萬7,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3萬6,942元-3萬7,000=-58元),雖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然經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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