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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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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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品璁
代 理 人 吳沂錚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品璁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
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
發函通知調解不成立,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依本院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3,273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813,273元。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於聲請清算前2年工
作不穩定,每月薪資約13,400元,嗣於113年3月13日因發生
意外不良於行迄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必要生活費用皆由親
屬支付,名下除人壽保險均已失效外,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集
中保管標的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交易明細、租賃契約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73至121頁)
,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能力而無
收入乙節為真。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
㈢從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無餘額可供還款,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50,878元 無 本院卷第 13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5,221元 無 本院卷第 143頁 3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 97,174元 無 本院卷第 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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