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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雪玲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
    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8月16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日聲請清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749,76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4、47、51至52頁、本
    院卷第13至14、81至8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
    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達成還款協議,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8期,利率6%
    ,每月還款18,970元,共計繳納10期即96年7月24日後未再
    依約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9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國泰
    世華銀行114年10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
    頁)。聲請人陳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曾成立協商並履行約6
    個月,當時其與配偶在夜市擺攤販售烤玉米、滷味,每月淨
    利為3萬元至4萬,之後配偶詹文明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遭判刑,更因車禍受傷住院,聲請人因照顧詹文明及4名子
    女,無法繼續擺攤販售,收入大不如前,因而毀諾等語(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
    15,840元,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5日自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聲請人稱其96年開
    始夫妻在夜市擺攤,依其所述每月淨利為3萬元至4萬元,聲
    請人之收入約為每月18,750元【計算式:(3萬元至4萬元,
    取中間數37,500元),37,500元2人=18,750元】。又據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確有四名子女,於96年9
    月毀諾時,長女已經成年,但其餘三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6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推算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需負
    擔之扶養費仍有14,264元(計算式:9,509元2人3人≒14,2
    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509元後,難有餘額繼續履行協議(計算式:18,750元-
    9,509元-14,264元=-5,023元),且聲請人已履行10期,也
    非全無履行,堪信聲請人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聲請人前參與債
    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
    ,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
    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5,781,892元(計算式:本金1,531,898元+利息4,249,994
    元=5,781,89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解約金試算表(調解卷第19至23、
    45頁、本院卷第77至80),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1989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而無價值,有1張南山人壽
    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
    ,所提出使用中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大園區農會
    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所得申報。又據聲請人所
    陳,其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間,均至便當店打零工,且
    因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持續性憂
    鬱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脊髓病變、未明示側性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等疾病,致薪資
    收入僅有每月15,000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
    歷、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28、49頁、本院卷第91
    至114頁),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年0月生),陳報之薪資
    雖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基本工資,然審酌聲請人
    患有上開疾病,且已有年紀,致其勞動能力不如常人,無法
    獲取與一般勞工能取得之基本工資,尚非無據。依聲請人提
    出3紙薪資袋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5,913元【計算式:(14,
    530元+15,390元+17,820元)3月≒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但參考其
    後述陳報114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122元,聲請人既
    無恆產、存款,不論係來自親友資助或自己之勞動所得,應
    至少有相當於支出之收入方為合理,故每月暫以20,122元為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至於聲請人陳稱其因配偶、長子相繼於
    114年4月、7月死亡,致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戶政資料為
    憑,然此非常態性事件而暫時無法工作,不影響其至退休前
    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定其每月至少有前述可處分之所得。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9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
    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清算後則以20,1
    22元計算,均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至少為20,122元,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難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縱將
    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60元計入,以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34  1,143,113   3,519  1,490,266  無 調解卷第75頁 ①期前利息6,014元;自95年5月2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期前利息4,035元;自95年8月14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37,642  126,651   1,333  165,626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68  414,676   1,500  548,644  無 本院卷第53至65頁 期前利息87,426元;自9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35號債權憑證。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070  301,410    425,480  無 調解卷第81至85頁 自96年7月10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81,541元,均沖利息。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6,183  8,066    64,249  無 調解卷第87至109頁 自111年7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電信費用。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701  1,124,899   1,030  1,504,630  無 調解卷第11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現金卡費。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795  983,614   2,000  1,310,409  無 調解卷第113至131頁 期前利息10,964元;自96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159號。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405  147,565    281,970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自96年11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1,531,898  4,249,994  0  9,382  5,791,274       5,78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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