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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佳晏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
    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桃園縣龜山鄉農會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6,69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2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3,5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31
    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
    萬6,9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9萬2,519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74萬9,1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3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3萬7,5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55至15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3,2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
    至17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
    66萬7,5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9頁),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彰化銀行彙整
    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20萬2,16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79頁),以上合計498萬9,34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異動使用牌照稅完
    稅證明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57頁,本院卷第25至2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段496-3、496-9
    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2700分之10
    0)、汽車3輛(分別為78年、79年、79年出廠,均已註銷登
    記)、機車1輛(112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2份(截至114
    年4月2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外,
    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已退休(00年
    0月出生,現年65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每月領有勞
    保年金6,750元、老人補助8,329元及國保老人年金2,847元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3至78頁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所述相符,是本院暫以1萬7,9
    26元(計算式:6,750+8,329+2,847=17,926)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7,926-20,122=-2,196),並無餘額,又其名下機車
    價值甚低,而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且不足清
    償前開近500萬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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