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璋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璋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14萬5,86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於103年12月30日加入台
    灣大車隊擔任司機職務,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餘20萬元,並提
    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9年度至114年度之小規模營業簡單損
    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16至21、58至68頁),是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6,318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41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3
    萬1,9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2萬7,16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
    1,504元(助學貸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萬6,32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8,41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1,69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5萬2,79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71萬7,52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
    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1,
    443元(見更生卷第32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
    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為5,626元、5,516元
    (見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偶有拆除清理
    之兼職,惟因台灣大車隊僅能提供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
    止之收入證明,兼職又係領現且不固定,亦無法提出具體之
    證明。本院審酌上開期間之台灣大車隊收入證明所示聲請人
    之收入數額,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聲請人於大高雄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之投保級距,
    112年8月1日為30,300元、113年9月1日為34,800元、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職業:拆除清
    理、計程車。每月收入:3萬2,000元」等資料(見調解卷第
    43至46頁、更生卷第18頁),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每月收入應以3萬2,000元認定為妥適,是上開期間之收入總
    計應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
 ⒊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114年度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所示
    ,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大致相等,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1
    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每月收入沒有變更」等語,
    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亦以3萬2,000元認定應為妥適。
    故本院暫以3萬2,00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數
    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
    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
    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
    共3名扶養義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約6,000元,並提出受扶
    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調解卷
    第49頁、更生卷第26至30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3
    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
    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另據聲請人母親之郵
    局存簿內頁顯示(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其領有國保老年
    給付每月5,141元,另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老年市
    民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每次2,500元,平均每月領取833
    元(2,500元×4次÷12月),是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5,974元
    (5,141元+833元)之社會補助,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其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4,716元【(2萬0,122元-5,974元)÷
    3人】,作為認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
    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以2萬4,838元(2萬0,122元+4,71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7,162
    元(3萬2,000元-2萬4,838元),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2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