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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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慧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
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友人經營之複合式餐飲遭疫情影
響,營業成本高於收入,無多餘資金可清償協商款而毀諾。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4月30
日期間曾經營「乙○○即就是這鍋麵」,平均每月營業額115,
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可採認,是該商號平均月營業額
顯未逾20萬元,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均係投保於民
間公司或職業工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
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0年間向遠東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月
付14,46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僅履約10期(111年2月)後
因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原與友人共同經營複合式餐飲店即九旺茶行(
負責人為楊志恭)及就是這鍋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僅得提供外送服務,但平台抽成過高,扣除抽成、營業成本
後,已然入不敷出,聲請人實無多餘收入得繼續履行還款條
件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經
查,聲請人經營之就是這鍋麵自111年4月起每月銷售額均為
0,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自九旺茶行退保,九旺茶行於11
1年5月10日即告歇業等情,有上開銷售額證明、投保資料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核與聲請人所述
上情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確係因營業呈虧損
狀態,致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聲請人自111
年5月3日自九旺茶行退保後,於111年5月10日於桃園市百貨
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如後述),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
分期還款方案每月14,461元,堪認聲請人於111年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62,631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651,892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9,487元(見本院卷第1
61至16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81,192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上合計2,255,20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解約金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9、37、59、193至197、201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09年出廠)、土地3筆(應有部分分
別為15分之1、公同共有48分之3、公同共有48分之3)、南
山人壽保單3份(截至114年7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2,90
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銅心鍋燒麵,每月薪資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
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包含餐飲費9
,6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9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雜支2,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8,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另扣除每月領有低收補
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
分擔之數額即8,557元【計算式:(20,122-3,008)÷2=8,55
7】,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
,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8,000元(計算式:20,000+8,000=28,000)。
四、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3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29,000-28,000=1
,000)可供清償債務,若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
1,000元清償前揭債務,縱不計算利息、違約金,亦需186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55,202-22,908)÷1,000÷12≒
186】,又其名下土地或持分甚少,或因公同共有而變價不
易,機車出廠年份甚久亦無變價實益,均顯不足清償前開債
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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