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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姵瑩即呂敏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
    務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
    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2萬8,7
    5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3年6月11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10
    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169元,週年利率6%,該協
    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86
    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
    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履行3期後於113年10月
    間毀諾,因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低於協商條件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2
    ,169元,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繼續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參酌聲請人於113
    年10間毀諾時之勞保職保投保級距為5萬5,400元,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9,172元計算,並預估聲請人每月需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2×3,計算依據詳後
    述),總計聲請人每月約剩餘7,470元(5萬5,400元-1萬9,1
    72元-2萬8,758元)可供清償債務。上開數額已低於協商條
    件約定之1萬2,169元,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仍
    須清償,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
    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5,123元(有擔保債權);依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87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4,565元,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8萬5,2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1萬0,85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32萬7,542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仍
    餘前開不足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
    3,200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
    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
    保債權應為適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4萬7,81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3萬4,010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4
    萬5,12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汽車1部及機車2部,汽車為99年出廠,機車分別為101
    、106年出廠,均分別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及機車、
    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另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田賦、同段529-1地號甲種建築用地、531地號農牧用地
    等6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16,下合稱系爭土地),總
    計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價值約102萬8,094元(見本院卷第13
    8至148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收
    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61萬9,712
    元、69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聲請人主張
    上開期間其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142萬5,468元,並提出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
    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9,395元(142萬5,468元÷24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與其勞保健保之投保級距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勘可採信。而聲請人現仍在
    職,是暫以每月收入5萬9,3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1元計算,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1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6萬0,363元(2萬0,121元×3人),
    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2、160至176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1歲、10
    歲、5歲,名下均無財產,112、113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
    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2,313元,應
    從扶養費中扣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後由其獨立扶
    養女兒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
    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縱使聲請人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萬6,
    712元【(2萬0,121元-2,313元)÷2×3】為公允。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4萬6,833元(2萬0,121元+2萬
    6,71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5
    62元(計算式:5萬9,395元-4萬6,83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37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餘額及財產狀況狀況
    ,雖非顯無法於職業生涯內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除金融機構外
    尚有資融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而其積欠債務之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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