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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

代  理  人  潘心瑀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瑋玲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5,22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
    前2年期間收入來源為從事美容業,按人數接客計算費用,
    每月收入28,000等語,提出111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新北地
    院調解卷第13、16、45、4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審酌其
    營業性質、規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無超過20萬元,另
    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56
    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
    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055,224元(見調解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176,482元(見調
    解卷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為8,405,820元(見調解卷第127頁)。上開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582,30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已停效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79
    頁),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費通知單、保單資訊等件在卷(見調解卷
    第37至43頁;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85頁)。惟經本院命聲請
    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未提出,尚無從窺見聲請人投保商業
    保險之全貌,是本院就此部分先暫不予認定。另聲請人曾陳
    稱其交通工具其中有機車一項,並據提出罰單1紙(見新北
    地院清算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部。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29日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
    3年6月)。聲請人陳稱其均以從事美容業維生,每月薪資約
    28,000元,另每月領有鄰長交通費補助1,5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1、13頁;新北地院清算卷73頁;本院卷第25頁),
    有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鄰長交通費補助帳戶明細在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25、26、45、46頁;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惟其111年至113年
    各有所得78,578元、88,250元、48,119元,是聲請人聲請前
    2年收入合計859,599元(28,000元×24月+1,500×24月+78,57
    8元÷12月×6月+88,250元+48,119元÷12月×6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以29,500元(28,000元+1,5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874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
    額詳如調解卷第11、13頁)。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
    逾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
    元、1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
    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337元、1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
    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列計,合計為455,118元
    (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
 3.聲請人又主張獨立扶養1名成年子女,而由前配偶扶養另名
    成年子女等語。審酌聲請人僅提出次女胡綵庭之戶籍謄本及
    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1頁;
    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依胡綵庭仍在學及財產所得情形,
    僅得認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提出長女有受扶養
    必要之證據供參,自不予採認為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
    次女胡綵庭部分,爰依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為標準計算,並扣除聲請
    人陳稱該名子女於滿18歲前所領取兒少津貼(見新北地院清
    算卷第82頁,胡綵庭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
    111年7月至112年2月得領取兒少津貼,經查詢聲請人戶籍地
    新北市政府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並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胡綵庭之
    費用合計218,771元{計算式:【(18,337元-2,197元)÷2人
    ×6個月=48,420元】+【(19,172元-2,197元)÷2人×2個月=16
    ,975元】+(19,172元÷2人×16個月=153,376元)】,目前扶
    養費支出則為10,061元(20,122元÷2人)。 
 4.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3,889元(455,11
    8元+218,77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計算
    式:20,122元+10,061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29,500元-30,183元=-6
    83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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