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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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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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啓瑞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卓啓瑞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啓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
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84萬7,50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103年2月14日自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其他投保
資料,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於114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
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
萬7,744元(其中本金與利息總額為64萬6,598元,調解卷第6
7頁)、群創投資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7萬3,919元
(其中本金及利息總和為588萬0,968元,調解卷第81頁),又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陳報其並無債權。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41萬4,940元(其中本金
與利息總額為132萬5,63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額約為785萬3,197元(132萬5,631元+588萬0,968
元+64萬6,598元=785萬3,197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
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之中華
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遺失多年,其已將該輛汽車
註銷並報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本院卷第57
、59頁可參,是該輛汽車應已無任何價值。另聲請人雖有於
113年6月8日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然為
旅行平安保險,且已失效,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再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3年之財產
尚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約為1,700元(詳個
資卷),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
故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
均無薪資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
止,均因居家照顧母親導致無業而無收入,由家人贊助支持
得以維持日常生活支出(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未說明何
以於該段期間須由其單獨居家照顧母親,亦未說明是否尚有
其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予分擔照顧責任,更未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是本院無法確該部分之真實姓,是應認聲請人自
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計二年之每月收入至少須與其後
述從事回收業之收入2萬4,000元相符,始合情理,另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
4月止,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9萬6,000元)。
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得
收入總計為67萬2,000元(2萬4,000元×24+9萬6,000元)。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資源回收業任職,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2萬8,000元
(2萬4,000元+4,000元=2萬8,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
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
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
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尚有7,377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0,623元=7,377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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