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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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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婕語即黃素珠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婕語即黃素珠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婕語即黃素珠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821,10
    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821,10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971,322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為248,19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456,50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992,71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396,61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597,54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59,570元。是以,本院以8,2
      22,475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資料名下有二紙人壽保險外,
      並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擔任超商店員,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8,0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超商之店員,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920
      元,故本院認應暫以29,92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460元,其中
      包含房租10,000元、水電費用2,000元、手機月租費用500
      元、餐費12,000元、雜費1,500元。然查,聲請人之開支
      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有關部分費用
      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
      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
      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
      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
      ,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為29年生,現年85
      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敬老
      年金、禮金共4,049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
      應為5,358元【計算式:20,122元-4,049元÷3=5,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25,480元【計算式:20,122元+5,358元=25,480
      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440
    元之餘額【計算式:29,920元-25,480元=4,440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4.3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8,222,475元÷4,440元÷12個月≒154.3年】。而
    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僅有8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
    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
    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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