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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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欣儀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
45、61至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
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又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報數額63,641
元列計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661,9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118,86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76,542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50,86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3,061元。是以,聲請人
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74,949元,
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存摺明細等資料(調解卷第13、
41、47至59、65至6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38,445元之富邦人壽保單1筆,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38,671元、32,854元之郵局壽險保單各1筆,與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單所示,114年度合計領取薪
資360,382元,扣除年終獎金2,417元,平均每月薪資29,8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2=29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年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分別為29,000元、14,500元
,平均每月領取3,625元【計算式:(29000+14500)÷12=36
25】(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認應以每月33,455元【計算
式:29830+3625=3345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
定,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
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即堪憑採。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45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623元後,尚餘12,83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25歲(8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
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縱聲請人負擔部分高額利息債務;惟聲請人既居住於父親
名下房產,縮減支出盡力清償本金,每月負擔利息隨本金減
少遞減,其每月可供清償本金之金額可遞增,聲請人清償債
務完畢應屬可期。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狀況暨其現齡及可工作而有
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而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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