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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齊即吳家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52,7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
    語(見調解卷第15頁),而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記載(見調解卷第31頁),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
    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52,705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對外債權金額4,344,
    264元,有擔保債權為1,615,905元(見調解卷第121、123頁
    ),爰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西元2000出廠,聲請人陳稱已遺失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至今均任職翔富道路救援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59、61、65至69頁;本院卷第21至31
    頁),尚無不合,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
    為1,032,000元元(43,000元×24月)。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則為43,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172元(見調解卷第15
    頁),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
    1年至113年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
    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11,500元、12,300
    元、13,500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1及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
    第71、97至11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查聲請人3名子女
    各為16、15、9歲(分別為97年10月、99年7月及000年0月出
    生),111年及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計算各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陳稱配
    偶為照顧罹患過動症之次子,僅能從事臨時工性質工作,無
    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幼子診斷證明書及配
    偶所得、財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就上開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配偶因照顧
    罹患過動症未成年子女,僅得兼職臨時工賺取生活所需,應
    為可信,惟其既有謀生能力,仍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配偶之經濟能力,認為配偶至少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40,244
    元(20,122×3人×2/3=40,244),聲請人提列上開扶養3名子
    女費用合計37,3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7,422元(20,122元+=
    37,3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並無餘額(計算式:43,000-57,422=-14,422)可供清償債
    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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