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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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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龍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評估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4年10月29日通知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8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32,72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
      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60,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2,67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0,7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4,3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6,1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3,56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88,760元、仲信資融
      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70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95,270元、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9,926元(消債更卷
      第203至251頁、第275至283頁)。是以,本院暫以1,760,
      53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駛執照,其名下除有各銀行存款
      總額9,844元、西元2024年出廠之HONDA牌機車1輛,價值
      約10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49
      頁、第177頁)。
 2、聲請人稱目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翻譯人員,自聲請更生後每
      月薪資收入為47,000元,此有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影本
      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65至269頁),是以本
      院以每月47,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桃園市
      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相
      符,應屬合理可採。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子女
      前與母親居住在菲律賓,並於115年2月11日本院訊問期日
      時主張每月約支出20,000元之扶養費用,並提出出生證明
      書、銀行匯款明細記錄為證(消債更卷第155至169頁)。
      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生(西元2017年)
      ,現約8歲為未成年人,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然
      參酌菲律賓之生活物價水平等,以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公
      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標準應
      屬充足,則聲請人與非婚生子女母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0,312元為度【計算式:
      20,623元÷2人=10,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逾10,312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6,065
    元之餘額【計算式:47,000元-20,623元-10,312元=16,065
    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6,065元清償債務,需
    約9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60,530元÷16,065元÷12
    個月≒9.1】,而聲請人現年僅約50歲(00年0月生),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如以聲請人前述之收入計算,難
    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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