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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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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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能傑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每月償還21,160元之還
款協議,聲請人履行6期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
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間前置協商成立不久後即因故遭公司調
離管理職至一般銷售,每月薪資由45,800元調降至34,800元
,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
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所示(調解卷第105頁),聲請人自113年1月1日以投保薪
資45,800元投保於電波澎澎有限公司後,即於113年1月15日
退保,嗣於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期間更迭多家公
司,投保薪資更為38,200至27,470元不等,可知聲請人於斯
時確有工作異動且收入減少之情,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確實驟
變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
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84,58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784,587元,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5月至114年4月)原任職於霈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嗣因故調離至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般銷售,現每月薪資為34
,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另名下僅有小額存款、10
8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8,000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
細、機車行車執照、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中古車刊登資訊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55頁、第
97至11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院爰以聲
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7,796元(〈41,522+39,264+32,60
3〉÷3=37,796)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
12歲(102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第139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母已無聯絡,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等語,惟聲請人固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委託聲請人之母賴秀珠監護
,然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本負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不因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不同,則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為10,061元,逾此金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20,122元+10,06
1元=30,183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79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613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4,682元,聲請人現年46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9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9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682元÷7,613元÷12≒19.2),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9,777元 無 調解卷第21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8,632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69,037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5,668元 無 調解卷第17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71,568元 無 調解卷第169頁 6 張哲豪即晨鑫當鋪 債務人陳報 45,000元 無 調解卷第57頁(無相關佐證,不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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