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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亞莉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28,101元,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為471,528元,扶養費為471,528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
    2021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
    額約346,43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8、39、155至156、174
    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
    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7月23日
    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聲請更生,
    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
    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699,687元(計算式:本金342,418元+利息357,269元=6
    99,687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雖陳稱其有積欠長鴻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之債務,並提出超商繳款單為
    憑(調解卷第153頁),然該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到院,
    且觀諸該超商繳款單,未能見受款人為何人,尚難憑認為聲
    請人之債權人,況據聲請人所陳此筆為有擔保之債務,故暫
    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3至15、37、41至
    50、87頁、本院卷第71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20
    21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1張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梁秀珍,但繳款人為聲請人之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保單價值約1,375元,除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至115年1月8日結餘5,299元,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
    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9、174頁),聲
      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3,794元,113年度為328,9
      42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表可知(
      調解卷第73、167至171頁),聲請人於114年1至4月之薪
      資依序為32,739元、29,169元、32,709元、31,319元(計
      算式:實發金額16,319元+4/18借支15,000元=31,319元)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
      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領有租屋補助16,516元(計算式:
      8,000元+8,000元+516元),其後每月均領有租屋補助8,0
      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可知(本院卷第15至18頁),聲請人
      曾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受領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5月6日至
      114年5月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
      收入約為843,257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2月〉443,794
      元12月8月≒295,863元、〈113年〉328,942元、〈114年1至
      4月〉32,739元+29,169元+32,709元+31,319元=125,936元
      、〈租屋補助〉16,516元+8,000元9月=88,516元、〈中低收
      入戶補助〉500元8月=4,000元,以上總和為8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美橙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32,619元、26,841元、32,799元、
      32,619元、30,669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0,669元+9/5借
      支20,000元=30,669元)、29,247元、29,593元、27,343
      元,共計241,730元(計算式:32,619元+26,841元+32,79
      9元+32,619元+30,669元+29,247元+29,593元+27,343元=2
      41,730元),與卷附之114年5至12月之薪資表相符,此外
      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
      平均每月收入以38,216元(計算式:241,730元8月+8,00
      0元=38,2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
    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
    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徐○佑、徐○呈,負擔二年之扶養費各為235,764元,聲
    請更生後,每月需負擔各10,312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調解卷第81至86、157至163頁)。經查徐○佑現
    年為14歲(000年0月生)、徐○呈現年為14歲(000年00月生
    ),名下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12月22日桃社助字第1140119145號函所載(
    本院卷第63至66頁),徐○佑、徐○呈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
    2月止,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313元。從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徐○佑、徐○呈之扶養
    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
    為213,460元【計算式:(19,172元8月+19,172元12月-2,
    313元12月+20,122元4月-2,313元4月)2人=213,460元
    】,逾此範圍者,不予採計。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應負擔
    之每月扶養費各為9,155元【計算式:(20,623元-2,313元
    )2人=9,155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0,312元,逾此
    範圍者,亦不採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8
    ,2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18,310
    元(計算式:9,155元2人=18,31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8,216元-20,623元-18,310元=-717元),聲請人
    現年3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8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
    院卷第69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06  27,050   2,604  55,560  無 調解卷第107至125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自108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39  1,179   500  20,61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2頁 自113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573 302,508 329,040    626,61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自106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342,418 357,269  0  3,104  702,791       69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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