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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秀萍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鍾秀萍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秀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致前置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聲請人亦
    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萬5,1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經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於114年2月21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卷
    第63頁),聲請人後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
    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2,278元,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97萬6,114元,並提供以9
    7萬6,114元,分10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萬2,912元之
    還款方案。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35萬1,06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4萬7,968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
    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調解
    卷第98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7萬6,114元
    ,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5頁
    ;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
    光陽機車及一輛103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
    行向二手車行詢價,9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已無殘值,103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僅有1,000元之價值(本院卷第26、55至58頁
    )。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為18萬9,933元(本院卷第51頁),此外應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故以112年5月起至11
    4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44萬2,345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6,86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9萬4,896
    元(3萬6,862元×8月)。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2
    萬4,851元。再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任職,依聲請人提出其玉山商
    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
    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6,283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聲
    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113年1月8日、同年7
    月8日、同年10月30日出售其名下股票,收入所得共計為15
    萬3,666元(本院卷第112、114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於1
    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0
    49元,共計領有9萬4,960元(3,772元×8月+4,049元×16月=9
    萬4,960元,本院卷第19頁)。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領有6萬元(4,000元×9月+4
    ,800元×5月=6萬元)。再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領有統一發票
    中獎金額200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即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5萬4,856元
    (29萬4,896元+32萬4,851元+12萬6,283元+15萬3,666元+9萬
    4,960元+6萬元+200元=105萬4,85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任職,依聲請
    人提出其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18萬7,805元(本院卷第33
    至43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1,301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049元、租金補助4,800元,是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0,150元(3萬1,
    301元+4,049元+4,800元=4萬0,15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
    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0,0
    28元之餘額(4萬0,150元-2萬0,122元=2萬0,0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尚有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未清償,而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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