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珍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
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648,000元,名下除有1張商業保單,價值約24,602
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9
2,56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6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29至3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述111年12月起開白牌計程車為業,營業額每月未逾2
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共分180期,年利率4%之協
商方案,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中
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聲請
人陳稱其於因年代久遠,就其何時毀諾,協商成立前3個月
或毀諾前3個月之收支為何,均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當
時因亞洲金融風暴致收入驟減而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有
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
立之協商方案前3個月,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載,其勞保投保薪資原為36,300元,直至毀諾前3
個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且亞洲金融風暴影響我國
之時間約為96至98年間,聲請人因收入驟減致無力繼續履行
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
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11月4
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聲請
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4,517,180元(計算式:本金1,891,521元+利息2,625,6
59元=4,517,18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21至16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
張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約25,898元外,無其他財產
,中信銀行截至108年10月23日帳戶結餘為3,700元、郵局截
至114年12月21日帳戶結餘為1,95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元
以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1、131頁),聲
請人均無申報所得。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
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憑(調解卷第129頁),然聲請人現年為56歲(59年3
月),正值壯年,據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之基本工資
依序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聲請人陳報之收
入,其中113及114年之數額均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取得
基本工資之情,是聲請人113、114年之每月工作收入至少
應以27,470元、28,590元計算。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領取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112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
12年7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為663,180元【計算式:〈112
年7月至12月〉27,000元×6月=162,000元、〈113年〉27,470
元×12月=329,640元、〈114年1至6月〉28,590元×6月=171,5
40元,以上總和為663,18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降為18,
000元,並提出自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卷第167頁)。
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27,000元,
已屬偏低,於聲請更生後陳報收入減為18,000元,卻未見
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合理原因無法獲取最低工資
,且聲請人未屆退休之齡,仍有工作能力,就業市場上亦
不乏有兼職工作可覓,徒以年紀大、負債而無法謀得正職
云云,並無可採,況其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已與所陳報收
入不相當,於理不合。但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補助,
參考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收入以29,500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依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
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
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另4名手
足共同扶養父親羅節雄、母親羅沈美妹,每月各為3,834元
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調解
卷第113至123、133頁、本院卷第171至191頁)。經查羅節
雄現年為85歲(29年4月)、羅沈美妹現年為83歲(32年1月
),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羅節雄名下除有現
正供其與羅沈美妹居住使用之建物及土地名下,無其他財產
,僅於112、113年均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息收入分別為1,285元、1,500元;羅沈美妹名下則無財產
,亦無收入,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羅節雄每月領有老農津
貼,112年為7,550元,113至114年為8,110元;羅沈美妹則
每月領有敬老津貼,112年為3,772元,113至114年為4,049
元,每年領有三節代金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次=7,5
00元),重陽禮金5,500元(計算式:3,000元+2,500元=5,5
00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
12至114年應負擔羅節雄之數額依序為2,324元【計算式:(
19,172元-7,550元)÷5人≒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212元【計算式:(19,172元-8,110元)÷5人≒2,212
元】、2,402元【計算式:(20,122元-8,110元)÷5人≒2,40
2元】;應負擔羅沈美妹之數額依序為2,863元【計算式:(
19,172元-3,772元-7,500元÷12月-5,500元÷12月)÷5人≒2,8
63元】、2,808元【計算式:(19,172元-4,049元-7,500元÷
12月-5,500元÷12月)÷5人≒2,808元】、2,998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7,500元÷12月-5,500元÷12月)÷5人≒2
,998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3,834元,均逾上開數
額,則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羅節雄、羅沈美妹之數額分別為2,503元【計算
式:(20,623元-8,110元)÷5人≒2,503元】、3,098元【計
算式:(20,623元-4,049元-7,500元÷12月-5,500元÷12月)
÷5人≒3,098元】,逾上開數額者,均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9
,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2,503
元、3,098元後,每月餘額為3,276元(計算式:29,500元-2
0,623元-2,503元-3,098元=3,276元),聲請人現年56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4,517,180元,縱將全
部餘額及將保單價值25,898元折算金錢用以清償債務後,至
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
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714 485,014 669,728 無 調卷第77頁 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9,336元,其中1,993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907 459,929 635,836 無 調卷第79至83頁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17,044元,均沖利息。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62 100,229 1,200 142,291 無 調卷第85至95頁 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31號債權憑證。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480 412,811 82,562 919,853 無 調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5至63、113至115頁 自100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6.7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0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205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91 132,417 181,808 無 調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 ①期前利息7,308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3,598元,其中958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②自99年11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3.1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房貸之不足額。已清償26,581元,其中50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10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16號。 6 553,364 234,305 52,177 839,846 無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72 358,460 494,032 無 本院卷第43至45頁 未陳報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表示利息暫計算至115年1月21日止。 8 24,584 57,092 81,676 無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53 104,852 500 146,505 無 本院卷第47至53頁 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5,187元,其中351元沖費用、1,350元沖違約金、2,661元沖期前利息、825元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753號債權憑證。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28 50,236 960 88,624 無 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自99年9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8.7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012號債權憑證。 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90 126,764 1,000 280,454 無 本院卷第69至81頁 自99年8月3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債權憑證。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80 24,310 64,990 無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100年2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6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6 79,240 2,100 746 112,782 無 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49號債權憑證。 小計 1,891,521 2,625,659 139,039 2,206 4,658,425 4,517,18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