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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妍珍即凌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凌妍珍即凌怡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凌妍珍即凌怡因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144,73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144,73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491,48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16,2
      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3,2
      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483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9,1
      8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24,07
      6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9,797元。
      是以,本院以2,966,598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外,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於聲請更生前2年總共收入約
      為662,754元(333,114元+329,640元=662,754元),此有
      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7,
      6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乃擔超商之計時店員,參以聲請人陳報114年
      5月至6月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600元。故
      本院認應暫以26,6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父、母親,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35
      、32年生,現年分別為79、82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
      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共計10,000元,為有必要。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0,122元【計
      算式:20,122元+10,000元=3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600元-30,122元=-3,5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已滿55歲,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966,598元,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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