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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樺即余昱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承樺即余昱賢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4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32,1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132,11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62,0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
      81,44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343,0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713,574元。是以,本院以1,900,190元列計聲請人
      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擔任志願役,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共收入約為1,444,594元(705,897元+705,697
      元=1,411,59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58,
      816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早餐店,參以聲請人陳報114年3月
      至5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5,00
      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約57歲(
      00年0月生),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復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4,878
    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元-20,122元=14,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27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900,1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878元清償債
    務,僅需約10.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00,190元÷14
    ,878元÷12個月=10.6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
    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
    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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