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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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揚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3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
行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兩造因而均未
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後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
移轉管轄權予本院,聲請人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94萬6,68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新竹地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7號卷第21頁,下即稱調解卷),可知聲請人為
「衝一波串烤」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設立狀況
為「歇業/撤銷」,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衝一波串烤」之營業稅銷售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函覆本院「衝一波串烤」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所示,「衝一波串烤」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銷
售額均未有達20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5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經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調解及更生審理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萬7,692元(調解卷第81頁)。另有裕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562元(本院卷第4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4,330元(為有擔
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機車,本院卷第55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2萬5,007元(
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汽車,願以上開
金額計算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本院卷第57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892元(本院
卷第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5
,956元(調解卷第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0萬0,556元(調解卷第10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25元(調解卷第103頁),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5萬0,79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14萬4,330元,然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1、37頁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
廠之本田汽車(為裕融公司設定擔保之擔保物),經聲請人陳
報其已將該車輛報廢,並將該車輛以1萬元之價值交由車廠
處理,此有聲請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輛108年出廠之SUZUKI重型機車(為
合迪公司設定擔保之擔保物),經聲請人提出二手網站截圖
所示,該輛機車尚有約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51至15
4頁);又有一輛106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為和潤公司設定擔保
之擔保物),經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查詢該等機車之二手價格(
本院卷第13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43頁),此外應無其
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故以112年4月起至11
4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978元;
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8,675元,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及
說明其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詳細工作及薪資收入為
何,亦未陳報是否有何無工作收入之情況,審酌聲請人於該
期間尚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基本
工資之能力,是本院暫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6,400
元、113年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該期間之收入
,是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
3萬9,770元(2萬6,400元×9月+2萬7,470元×11月=53萬9,770
元)。又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彭記
煲仔富(原為彭家麵館)餐廳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45頁、新竹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
71至175頁),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12萬元)。又聲請人於
113年8月13日將其名下102年出廠之本田汽車報廢,因此獲
取1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共計領有6
萬9,120元(2,880元×24月=6萬9,12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即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3萬8,89
0元(53萬9,770元+12萬元+1萬元+6萬9,120元=73萬8,89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彭記煲仔富(原為彭家麵
館)餐廳工作,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
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
8萬2,790元(新竹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77至18
5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6,558元,復於115年1月6日本院訊
問程序期日中,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12月間離職,現於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任職,尚未領薪水,已談妥之底薪為每月2
萬8,350元,並提出聘僱報到通知書附本院卷第167頁可參,
惟聲請人尚未領取薪水,亦無薪資單等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
酌,且上開所謂底薪是不含加班費、年終獎金之每月基本薪
資,故難逕以該等金額為聲請人每月總薪資收入金額,是本
院僅得暫以上開平均每月3萬6,558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之所得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3萬9,438元
(3萬6,558元+2,880元=3萬9,438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
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
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115年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8,8
15元之餘額(3萬9,438元-2萬0,623元=1萬8,81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5萬0,790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8,8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75萬0,790元÷1萬8,8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已知
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萬4,330元,亦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89萬5,120元÷1萬8,815元÷12個月),縱再加
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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