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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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立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立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韓立宏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4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自111年12月起迄今駕駛
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可得3萬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參以聲請人於104年3月
11日自桃園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
保險(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
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
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3月3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
萬8,3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7萬5,0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5
萬2,233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永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債權總額為23萬7,8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
,以上合計248萬3,44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有效保單資料列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2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1月10
日止現金價值約7,61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迄今仍從事計程車業,業據其提出台灣
大車隊當月司機交易車資金額表、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油資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第37至43頁),以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平均每
月營收2萬3,909元(計算式:310,822÷13=23,909)計算,
扣除營運成本7,000元【包含靠行費1,500元及加油費約5,50
0元】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1萬6,909元(計算式:23,909-
7,000=16,909),故本院暫以1萬6,909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500元(見本院
卷第30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予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09
元(計算式:16,909-12,500=4,409)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4,409元清償債務,至少需4
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83,440-7,614)÷4,409÷1
2≒46.8】,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3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顯不足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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