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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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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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2月25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722,30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7,356
元,合計債務總額2,689,65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有1
02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殘值80,769元、108年
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殘值2,591元、1家人壽保
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4,958元,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均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每月收入約67,514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
細、行車執照、折舊自動試算表、保險相關資料、銀行交易
明細、租金補貼核定函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46頁、第49
至55頁、第103至159頁、第245至273頁),是本院爰以每月
73,914元(67,514元+6,400元=73,91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6,047元(
含房租23,300元、餐費10,000元、水費375元、電費1,595元
、瓦斯490元、電話費1,698元、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2,0
00元、保險費3,187元、汽車貸款12,402元),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惟其中電話費1,69
8元實屬過高;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
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
;汽車貸款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得列入必要費用;
房租23,300元部分,因屬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除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一半之租金外,並應為主管機
關所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所涵蓋,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
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各為101、10
2年次,尚在就學中,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01頁、第177至187頁、第277至
301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
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20,122元(20,122元×
2÷2=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至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部分,雖聲請人父親72歲(42年次)、母親73歲(41年次)
,均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父親名下財產僅1988年出
廠之汽車1輛、1984年出廠之機車1輛,111年、112年所得總
額各僅3,109元、41,853元,母親則無財產所得等情,有上
揭資料可考,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按月給付父母扶
養費之事實,聲請人稱有此項必要支出,尚非可信,不予認
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0,244
元(20,122元+20,122元=40,244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73,91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
0,244元後,尚有餘額33,67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689,657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期間
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
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
清償債務,約6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89,657
元÷33,670元÷12≒6.66),縱寬認聲請人所稱父母扶養費13,
414為必要支出,其債務亦約11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689,657元÷20,256元÷12≒11.06)。況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約5、6年後即成年,聲請人無須再負擔子女扶養費
,將有更多餘額可用以償還。綜上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
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32,768元 無 調解卷第 309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000元 無 調解卷第 22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449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93,148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2,800元 無 調解卷第 311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2,136元 無 調解卷第 233頁 7 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0元 無 調解卷第 2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已結清 無 調解卷第 221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67,356元 有 調解卷第 2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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