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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莉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莉蓉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112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惟嗣因聲請人
    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軍職,因此收入減少而無
    法負擔協議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55,817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112年11月17日達成每月清償10,325元之協商方
    案,嗣於114年1月13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
    陳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88號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63至169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
    軍職,收入減少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等語,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於113年期間罹患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又依聲請人之111年、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39、41、86頁),其於111、112年度均有扣繳單位
    為國軍、陸軍相關之所得給付,各為761,507元、767,588元
    ,平均每月63,459元、63,966元,而其勞工保險自107年7月
    10日退保後,直至113年2月23日始為加保,堪認聲請人於11
    1、112年期間均任軍職,嗣於113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並於1
    13年2月23日投保勞工保險後任職於一般民間公司,則聲請
    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軍職
    等語,應可採信。復依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明
    細(見本院卷87頁),其於該期間平均月薪約30,578元,扣
    除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每
    月僅餘10,456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母親支出(
    詳後敘),確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
    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955,817元(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959元(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6,8
    5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台新銀行債權額為2,030,959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
    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71頁);合迪公司債權為277,635元、
    270,228元(見本院卷第179、185業);創鉅有限公司則因
    廢止登記迄未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上開經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721,639元,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2輛、汽車1部及保險契約1份,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7、10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1
    月至113年12月。依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該年度所得合計
    761,507元,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86頁),其於113年2月23日以貝奇廣告國際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嗣於113年6月1日以享樂購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加保,再於113年8月13日以力旺國際商行為投保單位
    加保迄今,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任職貝奇公司期間3月7日
    、任職享樂購企業社期間3月12日,任職力旺國際公司期間4
    月19日,對照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任職貝奇
    公司月薪26,850元、任職享樂購企業設月薪29,915元、任職
    力旺國際公司月薪25,993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推算
    聲請人113年任職上開公司薪資收入合計308,259元,【(26
    ,850(3月+7日29日)+29,915元(3月+12日31日)+25,
    993(4月+19日31日)】,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1,
    069,766元(761,507元+308,259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則依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明細(見本院卷87頁
    ),其於該期間平均月薪30,578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824元,衡諸上
    開金額均未逾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為379,776元(15,284元×24個月);聲請人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
    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簡元舜、母親黃秋梅合計支出15,0
    00元一節,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
    親簡元舜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5至139
    頁),依其等之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
    ,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簡元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
    元、租屋補助4,800元,及簡元舜、黃秋梅均領取三節禮金
    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93、99頁),又依黃秋梅戶籍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應另有一扶養義務人阮志逢
    應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親合理之金額應
    為19,009元{【(20,122元-5,437元-4,800元-(2,500元×3
    節÷12月)】+【20,122元-(2,500元×3節÷12月)÷2人)】},
    是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15,000元,自應准許。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739,776元【379,7
    76元+15,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122元
    (20,1222元+1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為:30,578元-35,122元=-4,544元),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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