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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傑麒  

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6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自
    信華雷射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10月4日起始接連投
    保於新北市私立大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利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2,
    01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4,44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3,7
    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6,256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57萬4,9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55頁)、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5,286元(本
    院卷第39至67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25萬9,682元(本院卷第69至87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24萬5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5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迄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
    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69萬8,776元列計其債權總額,以上合計307萬5,
    6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1、45、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一份(截至114年5月20
    日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利達通運公司(發薪單位為安泰
    運通公司發放,屬同一家公司),擔任東山高中交通校車駕
    駛員,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
    34頁,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
    月薪資約3萬224元【計算式:(29,232+30,932+29,432+29,
    432+31,082+31,232)÷6=30,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法院扣款本均屬薪資之一部分,故不予扣除】,是本院暫
    以3萬22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772元(包含膳
    食費9,000元、電信費1,251元、勞健保1,158元、租金9,250
    元、含過路費之交通費7,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
    其中電信費1,251元部分,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列電
    信費為每月599元,並提出電子帳單繳費證明為證(見司消
    債調卷第24、65頁),而聲請人並未說明日後有提高電信費
    支出之理由,故逾599元部分,自不予採計;勞健保部分,
    已於前開收入部分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應予扣除。故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5,962元(計算式:27,000-000
    -0,158=25,962)列計。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經認領之子女詹姵妤(00年0月00
    日生)扶養費1萬61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人詹姵妤與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謝志銘間之父女關係,
    雖未經法院以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判決予以推翻,然從
    詹姵妤生母詹艾芸於100年7月22日即已與謝志銘離婚,雙方
    約定對於詹姵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詹艾芸任之,有
    詹姵妤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詹艾芸陳明詹姵妤自出生
    迄今,均與聲請人、詹艾芸同住,聲請人均有扶養之,有其
    出具之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尚須負擔詹艾芸之扶養費一語,應屬可信。而聲請人主
    張之詹艾芸每月扶養費,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
    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
    )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6,023元(計算式:25,962+10,061=36,02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224-36,023=-5,799)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可提出3,000元清償前開債務(見司消債調卷第1
    31頁),仍須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5,687÷3,00
    0÷12≒85.4),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是至
    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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