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侑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侑昣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侑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萬1,15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8,5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6,1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1
萬9,6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4,70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5,86
0元(其中11萬6,990元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現
值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11萬6,990元,本院
認此部分數額應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萬4,852元,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及機車2部,
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而幾
無殘值或已設定動產抵押。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各為41萬9,729元、37萬5
,88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並提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迄今之薪資明細截圖(見更
生卷第26至130頁),本院以聲請人聲請迄今即114年3月至9
月合計七月之收入平均計算,約3萬1,534元【(2萬9,490元
+3萬5,261元+3萬8,827元+2萬5,138元+2萬8,084元+2萬8,09
9元+3萬5,840元)÷7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字核與
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大致相符(見
更生卷第14至23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
收入3萬1,5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見調解卷第77、12
3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5,534元(3萬1,534元+4,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原主張須扶養母親,嗣陳報
其母親已於114年5月間往生,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更生卷
第132頁),是應已無此部分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4
12元(3萬5,534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
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3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
案最長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亦超過聲請人可期之工作
年限,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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