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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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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8月6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62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103,17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2,103,17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8月至114年7月)迄今均任職於禾伸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5,000元,每月領有租
    屋補助7,000元、噪音補助450元,另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06年
    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26,000元至27,0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保單相關資料、二手車網站截圖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29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頁、第
    51至75頁),是本院爰以每月62,450元(55,000元+7,000元
    +450元=62,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父母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之父母均為3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均無財產,父親
    112、113年收入所得各為86,992元、97,392元,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1,344元、老年補助4,164元,母親112、113年收入所
    得各為82,131元、33,238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170元、老
    年補助4,1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1頁、第49
    頁、第71至87頁),固堪認聲請人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父母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其主張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難認列為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7歲
    (107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至31頁、第50頁),堪認
    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
    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未逾10,061
    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
    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22元(20,122元+8,000元
    =28,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2,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122元後,尚有餘額34,32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103,175元,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
    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
    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
    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需約
    5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03,175元÷34,328
    元÷12≒5.1),縱將父母扶養費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亦僅
    需約6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2,103,175元÷26,328元÷12
    ≒6.6)。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利息偏高,聲請
    人難以負擔云云,然依聲請人之收入,並非無力清償本件債
    務乙節,已如前述,且利息之金額必隨本金之清償而減少,
    是綜觀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債務金額等情狀,聲請人此項
    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37,429元 無 調解卷第 7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1,804元 無 調解卷第 8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9,297元 無 調解卷第 5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6,851元 無 調解卷第 5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20,238元 無 調解卷第 69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37,556元 無 調解卷第 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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