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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婉菁即吳佳芬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吳佳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不能負擔還款方
    案,而致協商不成立;又伊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61至65、73至7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中信銀行依聲請人
    收支情形,提出138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10,000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有
    中信銀行114年5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徵
    (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嗣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裁定駁回,
    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下稱前案)案卷
    核閱無訛。聲請人隨即再於114年9月18日聲請更生,且查本
    院於前案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至114年7月21日所積欠債務金
    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1,090,039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本院卷第31、55至57、77至
    103、105至109、111、113至1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
    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2年1月出廠、睿能牌),聲請人
    陳報現存殘值約7,000元,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千鳳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依聲請人所提供之114年1至8月薪資單顯示,平均薪資
    為33,504元【計算式:(33770+31395+34490+35570+32980+
    35260+30565+34003)÷8=3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卷第69至72頁);復據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依其存
    摺明細顯示每月領取6,400元(本院卷第98頁)。是認應暫
    以每月39,904元【計算式:33504+6400=3990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
    院卷第117頁);並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任何補助
    (本院卷第20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合計9,000元(本院卷第20頁),顯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至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按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本院卷第19頁),亦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數額應以29,122元【計算式:9000+20122=29122】為
    計算。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9,90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9,122元後,尚餘10,7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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