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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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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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政傑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政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因
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2萬2,923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4萬0,76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4萬
9,160元,並提供以本金158萬3,579元,分180期,利率6%,
平均每月清償1萬3,3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8,177元(為有擔保債權,並預
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為37萬8,177元,參調解卷),復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萬元、中匯超跑租賃有限
公司之債務8萬元(調解卷聲證2),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181萬0,76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32萬7,337元
,然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一併
參與調解,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聲證1、5;
第147-1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Merced
es-Benz汽車,及一輛9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本院卷第44、14
3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079元(本院卷第161頁),又聲請人尚有擔
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非聲請
人,且聲請人亦陳報該等保單之保費均非其所繳納,故認該
部分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3日
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1,0
9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3,425元,是於112年8月起
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7,125元(4萬3,4
25元×5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0,772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3,398元。又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
陳報其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
活期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所
示,聲請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5萬8,055元(本院卷
第47頁),平均每月約為5萬9,676元,是本院暫以平均每月
約為5萬9,676元計算聲請人114年7月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1萬7,731元(3
5萬8,055元+5萬9,676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
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7萬5,628元(21萬7,
125元+64萬0,772元+41萬7,731元=127萬5,628元)。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朕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本院卷第43頁),惟依聲請人提
出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期
間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5萬9,676元,是認以平均每月
薪資5萬9,67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235元(調解卷聲證1)。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
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23
5元部分,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供本院審酌,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仍應以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
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9,5
54元之餘額(5萬9,676元-2萬0,122元=3萬9,55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1萬0,763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3萬9,554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81萬0,763元÷3萬9,554元÷12個月),即使加計已知
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2萬7,337元,亦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313萬8,100元÷3萬9,554元÷12個月),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再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687元
,並預估擔保債權標的車輛車價尚有23萬元,故行使抵押權
後之不足額為12萬1,687元(參本院卷第177頁),較本院上開
認定之金額更為低,縱將該取償後之剩餘債權改列於無擔保
債權內,其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時間雖會略為增長而逾4年,
但加計有擔保債權後整體清償時間即更為縮短,是縱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
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
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
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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