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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貴榮
代    理    人  宋浩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貴榮自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尚欠民間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規定。又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
    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920,10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1,920,10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受僱於承暘衛生工
    程行,收入平均每月3萬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另名下有商業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293,526元、416
    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保單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7-2
    至29-2頁、第57頁、第119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是本
    院爰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職業工會職災保險、健保
    及團保費應屬上述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不予重複列
    計)。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
    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
    ,122元計算。至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年邁之母親,每月
    支出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其
    母親112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母親
    之中華郵政存款利息收入分別為35,054元、39,396元(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以中華郵政目前之活期存款利率0.83%
    推估其母親資力應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則其母親是否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受扶養之情形顯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
    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卷內客觀資料
    無從認定其母親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就此之扶養費用支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
    22元後,雖有餘額9,8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0,106元,聲請人現年59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6年,聲
    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6年多之時間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920,106元÷9,878元÷12≒16.1),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73,225元 無 本院卷第 83、95頁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46,881元 無 本院卷第 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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