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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泳豪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988,02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0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
    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經理人公司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988,022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62,533元(見調解
    卷第9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76,520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1,048,376元(見調解卷第13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各38,904 
    元、298,571元、507,268元列計(見調解卷第15頁),加計
    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3,732,172元,爰暫以該
    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未據陳報保單價值),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59、69頁;本院
    卷第63至7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4月16日回溯(約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
    。聲請人陳稱102年4月至113年12月30日有任職中國大陸地
    區陝西晟耀農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人民幣7,000等語(
    見調解卷第70頁),提出在職證明、112年、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5
    1頁),尚無不符,依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應可達人
    民幣168,000元(按聲請調解當日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4.359
    元計算約新臺幣732,312元)。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統聯
    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31,000元等語,惟依所提
    出114年3月至9月薪資明細各應發薪資22,537元、32,590元
    、34,030元、50,261元、37,144元、53,450元、57,151元,
    平均每月41,023元【(22,537元+32,590元+34,030元+50,26
    1元+37,144元+53,450元+57,151元)÷7月】,應以41,023元
    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
    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3,000
    元,審酌其三子王豊元現年6歲(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
    第54頁;本院卷第47、49頁),依其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次子王博淵現年18歲而仍在學(00年0月生,見調
    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且名下無財產、所得應不足
    以維持生活(見調解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53、55、59至
    61頁),亦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該等子女之母
    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
    理之金額,每月為20,122元【(20,122元×2人)÷2人】。則
    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每月合計6,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122
    元(20,122元+6,000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4,901元(計算式為:41
    ,023元-26,122元=27,6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合計3,732,17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2,172元÷14,901元
    ÷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
    00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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