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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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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
    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
    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
    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
    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
    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
    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
    ,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
    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
    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
    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
    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
    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
    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
    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
    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
    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
    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
    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537,095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
    74,317元,合計債務總額3,311,41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正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3月至114年2月)受僱於國鼎金屬有限
    公司、上禾企業社、瑋成金屬企業社、龍欣企業社及從事販
    售光碟及外送之工作,現則任職於龍欣企業社,每月薪資約
    3萬元,且與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另名下分別有
    101年、103年出廠之機車2台,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薪資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薪資
    證明單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51至78頁、第81至91頁、第20
    1至231頁;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於龍欣企業
    社近5個月薪資3萬元,加上租屋補助3,200元(6,400元÷2=3
    ,200元),共計33,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300元(含
    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房租8,150元、管理費850元、水電瓦斯
    費及網路費2,500元、電話費1,800元、加油費3,000元、餐
    費8,000元、生活零用3,000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零用3,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網路費1,799元、電話費1,800元、生
    活零用3,000元亦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
    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另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子女為2歲(112年次)、6歲(1
    08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並陳報其前配偶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9,000元,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調解卷第205至218頁、第247至2
    49頁、第257至267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為15,62
    2元(〈20,122元+20,122元-9,000元〉÷2=15,62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35,744元(20,122元+15,622元=35,744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3,2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5,74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
    。而聲請人雖表示願樽節開銷,每期願還款1,000元(本院
    卷第27頁),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
    ,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
    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
    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
    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
    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
    ,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88,981元 無 調解卷第 27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02,385元 無 調解卷第 19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0,000元 有 調解卷第 1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8,268元 有 調解卷第 191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0,445元 無 調解卷第 185頁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65,284元 無 調解卷第 19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66,049元 有 調解卷第 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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