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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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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芷榕  
代  理  人  黃云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694,55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蘭禾丼企業社負
    責人,並現擔任井田鮮貨企業社負責人,於108年1月至114
    年期間,前開商業登記每月銷售額最高為10萬元,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可查(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15、29至41頁),
    應堪可採,聲請人所營事業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稱自113年4月起開始從事美甲及美
    容行業,每月營業收入5,000元至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70頁),參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
    第49頁),聲請人於113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且101年4月2
    7日退保後均未加保勞工保險,參以美甲、美容服務之營業
    性質,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
    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94,555元(見調解卷第5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56,646元(見調解
    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69,594元
    (見調解卷第15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
    959元(見調解卷第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
    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14,338元(見調解卷第213頁
    );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債權6萬元列計(見調解卷第52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415,537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1月出廠)、機車1輛(97年1月
    出廠)、凱基人壽保單1份(未據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9、49、95
    、9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另依聲請人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其有來自上海商
    業銀行利息所得2,936元,按該行最高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
    745%推算,應有存款168,252元以上。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17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從事井田鮮貨企業社、自營美甲工
    作室之營業活動所得合計635,000元,提出112年、11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
    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至41、49頁),經核尚無
    不符。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依靠美甲及美容營業維持生活,並
    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69、70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低於勞動部於114年公布、實施之最
    低工資28,59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
    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38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
    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最低工資
    28,590元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250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49頁),按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部分。審酌其
    子女現年約8歲(為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3頁),並無財
    產、所得(見調解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標準,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
    目前每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費用應10,061元(20,122元÷2人
    )為度,聲請人提列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122元(計算式:20,1
    22元+8,000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68元(計算式為:28,590
    元-28,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30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415,537元÷46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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