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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錦昌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錦昌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錦昌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2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
    萬7,2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3,4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5,80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至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9萬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
    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北富邦銀行彙整
    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54萬5,629元、11萬2
    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以上合計381萬4,38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見司消債調卷第19、29
    頁,本院卷第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1993年
    出廠,殘值甚低)、富邦人壽保單1份(於114年9月19日查
    詢保單可借金額為2萬4,34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3萬元
    ,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1頁),應可採信,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依聲請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查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40年2月出生,現年74歲),名下
    別無財產,113年度亦無財稅所得,堪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
    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994元、4節慰問
    金及新北市老人健保補助平均每月777元【計算式:(1,500
    ×4+1,662×2)÷12=777,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包含聲
    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母親扶養費為4,784元【計算式:(20,122-4,994-777)÷
    3=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4,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0,122+4,000=24,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878
    元(計算式:30,000-24,122=5,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質借金及每月所餘5,878元清償債務,約需54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4,385-24,347)÷5,878÷12≒53
    .7】,而聲請人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僅餘14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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