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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中良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中良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860,59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60,598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303,680元(見調
    解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9,171元、27,798
    元(見調解卷第8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6,946
    元(見調解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558,767元(見調解卷第12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31,589元(見調
    解卷第131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367
    ,951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29、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19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
    。聲請人陳稱112年3月至113年6月均於工廠打零工,每月薪
    資約35,000元,113年7月迄今均打零工維生,日薪1,500元
    ,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
    ,惟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時為54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
    卷第17頁),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在此之前每月薪資可達35
    ,000元,應認其收入減少非因工作能力所致,是本院認聲請
    人仍可獲具一般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故以113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自114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782,000元(35,000元×16
    月+27,470元× 6月+28,590元×2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
    以28,59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
    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68元
    (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8,468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需逾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67,951元÷8,468元÷
    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
    月生,見調解卷第17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0年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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