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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宥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宥緁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3,346,6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
    夥人或經理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
    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1.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28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然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僅係
    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
    資產、負債狀況(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
    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故除債
    務人之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而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其權利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點參照),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
    債權中。
 2.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346,662元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974,552元,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
    之不足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75,296元(見本院卷第403頁);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962元(見本院卷第415頁);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21,020元(見本院卷第
    4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45,006元
    (見調解卷第42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58,848元(見本院卷第44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148,847元(見本院卷第449頁);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陳報為不動產擔保借款債權7,664,872元(見本院
    卷第513頁)。長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
    均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或有優先權債權,依前開說明,應不予
    列入更生債權,長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按暫按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3890元列計,加計上開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合計為1,003,849元(75,296元+71,962元+645,006
    元+58,848元+148,847元+3,890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西元2022年出廠)、汽車1部(西元2
    019年出廠)、些許存款、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826
    元)、台灣人壽保單1分(保單價值5,157元)、富邦人壽保
    單3份(保單價值各7,091元、32,715元、204元)及投資數
    筆,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表、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57、71至74、171、173、491至511頁)
    。
 ⒉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8
    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薪資及其他所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營利
    所得,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157至161、463至4
    73頁),而其112、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79,995元
    、622,647元,114年5月至11月實發薪資加計勞健保費各為4
    2,848元、44,079元、44,485元、41,759元、43,627元、44,
    639元、44,419元,平均每月43,694元【(42,848元+44,079
    元+44,485元+41,759元+43,627元+44,639元+44,419元)÷7月
    】,是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170,170元(579,995
    元÷12×月5月+622,647元+43,694元×7月),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則以43,694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297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
    額詳如本院卷第33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
    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1月
    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而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3,572元(計算式:43,694元-20,
    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1,003,84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572清償債務,僅需不
    滿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1,102÷15,509÷12個月=5
    .7】,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現年約3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第69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
    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
    -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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