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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鈞順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每月為20,122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
    費每月共40,244元,名下有1棟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三段之
    房屋,並有汽、機車各1輛,但汽車已遭債權人拖走,機車
    則因折舊而無價值,且債務總額約2,465,000元,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31、35至36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
    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8月9
    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更生
    ,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
    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334,148元(計算式:本金1,213,915元+利息120,233元
    =1,334,148元,即扣除附表編號4有擔保債權,倘將編號4之
    債權均計為就擔保品行使權利後仍不足受償之金額,則總金
    額為2,303,4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5、27、49、51頁、本院卷
    第63至141),聲請人名下有1棟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三段之
    房屋,價值約10萬元,西元2017年出廠之汽、機車各1輛,
    汽車已遭債權人拖走,機車則因折舊而無價值,2張仍有效
    之南山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10元及3,590元外,無其他
    財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元以下,郵局
    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
    21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112
    、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00,000元、474,800元。然據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調解卷第33頁),聲請
    人每月之收入平均約為60,000元,況依聲請人之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所載(本院卷第67至109頁),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
    至114年4月止,自泓鈞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依序為74,1
    00元、79,250元、72,948元、82,200元、79,600元、64,848
    元、74,000元、77,350元、57,914元、73,550元、69,950元
    、62,585元、74,650元、79,600元、69,550元、89,460元、
    72,260元、73,910元、66,360元、71,260元、71,310元、58
    ,425元、65,115元、48,815元,共計1,709,010元,聲請人
    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聲請人實際收入有落差,
    無法反映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而依上計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工作收入至少為1,709,010元。又依聲請人之
    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曾於112
    年6月15日自南山人壽取得1,675元。從而,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1,710,685元(計算式:1,709,01
    0元+1,675元=1,710,685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泓鈞企業有限公司,依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114年5月
    至同年10月之薪資依序為39,265元、45,015元、51,365元、
    59,615元、49,715元、35,265元,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實領薪資約4萬8千元,加上加班及向公司預支,每月
    收入約6萬元等語,與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所立切結書相符,堪可採信,故應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證明切結書之每月60,00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且此
    尚未計入其妻名義領取之租屋補助,附此敘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以20,122元計算,惟其中112、1
    13年均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
    63,928元(計算式:19,172元20月+20,122元4月=463,928
    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至聲請更生後以每月20,122元
    計算,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張○瑜、張○
    睿(姓名均詳卷)每人每月均為10,0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之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就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149至235頁)。經查,張○瑜現年為3歲(000年0月生)、張
    ○睿現年為1歲(000年0月生),名下均無財產,且年紀尚幼
    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並陳稱張○瑜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
    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但於114年9月開始上幼稚園即停發
    ,張○睿則自113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補助6,000元等
    語,並有鄭惠文及張○瑜、張○睿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
    年應負擔張○瑜之數額依序為7,086元【計算式:(19,172元
    -5,000元)2人=7,086元】、7,086元【計算式:(19,172
    元-5,000元)2人=7,086元】、7,561元【計算式:(20,12
    2元-5,000元)2人=7,561元】、114年9月以後為10,061元
    【20,122元2人=10,061元】,於113年張○睿出生後至114年
    應負擔張○睿之數額依序為6,586元【計算式:(19,172元-6
    ,000元)2人=6,586元】、7,061元【計算式:(20,122元-
    6,000元)2人=7,061元】,聲請人陳稱負擔張○瑜、張○睿
    之金額各為10,061元,有逾上開數額者,逾其範圍,不予列
    計。
 ⑵至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鄭惠文需在家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無
    法工作,每月需支出20,122元扶養配偶鄭惠文云云,然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查鄭惠文現年為25歲(00年00月生),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名下雖無財產
    、所得,但據聲請人提出鄭惠文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
    105至205頁),鄭惠文有多筆匯款非來自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且聲請人並無提出足認鄭惠文有減損勞動能力而無
    謀生能力之事證,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難認鄭
    惠文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有關扶養子女之費用支出也
    已認列如前,自不能因家人間之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提供勞
    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此筆費用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6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目前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7,122元(計算式:張○
    睿7,061元+張○瑜10,061元=17,122元),每月餘額為22,756
    元(計算式:60,000元-20,122元-17,122元=22,756元),
    聲請人現年3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33
    4,148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4.89年(計算式:1,3
    34,148元22,756元12月≒4.89年),縱將有擔保債權部分
    列入計算,其債務總額合約2,303,431元(計算式:2,096,1
    80元+207,251元=2,303,431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
    需8.44年(計算式:2,303,431元22,756元12月≒8.44年)
    ,況且其尚有臺東縣臺東市之房屋價值約10萬元及保單價值
    共計4,400元等財產,並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44     20,844  無 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6,342  102,679    1,109,021  無 調解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 期前利息10,757元;自114年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已清償21,842元,其中50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還款方案:分120期,利率5%,每期每月12,147元。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2號支付命令。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240  9,750   2,157  106,147  無 本院卷第39頁 ①自114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為2017年出廠,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 ②自114年3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將車輛取回。 4  882,265  87,018   4,015  973,298  有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89  7,804 866 500 101,659  無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小額信貸 年息11.2% 小計  2,096,180  207,251  866 6,672  2,310,969       1,213,915  120,233       扣除編號4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   1,334,148        扣除編號4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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